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宇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國豪律師
- 被告
- 林學欽
- 被告
- 黃勤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陳柚誫
曾俊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己○○、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及木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抵達現場發現丙○○遭毆打成傷」補充為「抵達現場發現丙○○遭毆打成傷,並將甲○○、乙○○、己○○、戊○○、丁○○、少年周○凱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說明,戊○○即將前開用以毆打丙○○之鋁棒(球棒)2支及木棍1支交由警方查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己○○、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少年周○凱於警詢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乙○○、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甲○○、乙○○、己○○、丁○○、戊○○與同案共犯戴子翔、「小勇」、同案少年周○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是否依累犯加重部分:
⑴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則對於其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見訴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甲○○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妨害自由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甲○○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檢察官就此已有所主張並舉證,復據該被告2人坦認無訛(見訴字卷第96頁),是其等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丁○○、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該被告2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至於同案少年周○凱(94年3月生)於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可佐,然而本案行為時其已滿17歲,一般人實無法從外觀得知其年齡係17或18歲,況少年周○凱陳稱案發前僅認識乙○○、己○○等語,而乙○○、己○○均供稱僅與少年周○凱是單純朋友,不知道少年周○凱實際年齡等語、甲○○、丁○○、戊○○則均供稱案發前不認識少年周○凱、不知道少年周○凱之年齡等語(見警卷第88頁、訴字卷第105頁、第93頁),顯難認甲○○、乙○○、己○○、丁○○、戊○○均確實知悉少年周○凱之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本案係甲○○與被害人丙○○間之糾紛而起,由甲○○糾集乙○○、戊○○、戴子翔,進而加入己○○、丁○○、「小勇」、少年周○凱等人,而為本案犯行,其等所為漠視法令禁制,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丁○○、戊○○有前述㈢⑵所示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並考量甲○○、乙○○、己○○、丁○○、戊○○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鋁棒2支及木棒1支,係供甲○○、乙○○、己○○、丁○○、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甲○○、乙○○、戊○○、己○○、少年周○凱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第29頁、第61頁、第73頁、第87頁),又該等物品係由戊○○提出為警查扣,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15至119頁),堪認為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戊○○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之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①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丁○○前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戊○○
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中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丙○○因有債務糾紛,遂與乙○○、己○○、丁○○、戊○○、
少年周O凱(94年3月生,涉案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戴子翔(另案通緝中)及暱稱「小勇」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甲○○於111年8月9日下午1時29前某時,以通訊軟體
微信聯繫乙○○、戊○○、戴子翔,再分由乙○○聯繫己○○、少年
周O凱;戊○○聯繫「小勇」;戴子翔聯繫丁○○,約定於同日
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某洗車場會合。
甲○○8人會合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小勇」;少年周O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戴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3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弄0號之丙○○居處談判。甲○○8人於同日下午2時28
分許,抵達丙○○上開居處後,乙○○及少年周O凱各持鋁棒;
己○○手持木棒;甲○○、丁○○係以徒手共同毆打丙○○,毆打完
丙○○後,甲○○8人違反丙○○之意願,由乙○○、己○○、戊○○將
丙○○強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以手銬限制
其行動自由,其餘人則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雲月汽車旅館。甲○○8人於同日下午2時47
分許抵達汽車旅館後,在602房內再次毆打丙○○,致丙○○受
有右側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上
肢挫傷併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撕裂傷等傷勢(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報案
,抵達現場發現丙○○遭毆打成傷,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8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丙○○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押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 2.被告甲○○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8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丙○○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押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 2.被告乙○○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8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丙○○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押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 2.被告己○○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被告甲○○8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丙○○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押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之自白。 1.被告甲○○8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丙○○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押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 2.被告丁○○徒手毆打丙○○之事實。 6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1.被害人丙○○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遭被告甲○○8人毆打之事實。 2.被告甲○○8人違反被害人丙○○之意願,將其強押上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 3.被害人丙○○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602房,遭被告甲○○8人毆打之事實。 7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4張 被害人丙○○遭人毆打,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雲月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擷圖 被告甲○○8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QB-0000號、AYP-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丙○○居處及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毆打被害人丙○○所用之鋁棒2枝、木棒1枝,係被告戊○○所有之事實。 10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88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中簡字第3100號判決、 被告甲○○、丁○○、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
處,無論以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
己○○、丁○○、戊○○將被害人丙○○從居處強押至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之行為,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核被告甲○○、乙○○、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等與同案被告
戴子翔、「小勇」、同案少年周O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丁○○、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仍再次為罪質相同
之犯行;被告丁○○、戊○○前案所犯罪質雖與本案不同,惟均
屬故意犯罪,其等顯有特別惡性,均足認前案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而被告甲○○、丁○○、戊○○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甲○○
、乙○○、己○○、丁○○、戊○○為成年人,與少年周O凱共犯上
開犯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鋁棒2枝、木棒1枝,係被告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