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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柚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柚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 、6 行「甲基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3 行「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倒數第5 至4 行「為警在車內扣得陳柚誫所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 包」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車內之副駕駛座腳踏墊及座椅下方扣得陳柚誫所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包」、倒數第2 行「總純質淨重0.641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415公克」。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陳柚誫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5項規定,均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其法定數量之下修趨嚴,然同時降低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最高刑度。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犯逾持有第三級毒品法定數量之罪,惟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上限,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購入前揭第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本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非長;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毒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DIAVEL」金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ORANGE JUICE」」橙色包裝之毒果汁粉4 包、編號3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包裝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銷燬或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修正前)、第5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鑑驗結果        │      備註        │
├──┼─────────┼────────────┼─────────┤
│ 1  │標示「DIAVEL」金色│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包裝之毒咖啡包1包 │  4. 2039 公克、驗餘淨重│養院109 年7 月20日│
│    │(含外包裝袋1 只)│  1.6817公克。          │草療鑑字0000000000│
│    │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號鑑驗書(見核交卷│
│    │                  │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第11-13 頁)      │
│    │                  │  分。                  │                  │
├──┼─────────┼────────────┼─────────┤
│ 2  │標示「ORANGE JUICE│送驗毒果汁粉4 包,鑑定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橙色包裝之毒果汁│位抽取其中1 包(檢品編號│院109 年7 月20日草│
│    │粉4包             │B0000000)鑑定: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含外包裝袋4 只)│㈠內含淡黃色粉末,檢驗前│號、109 年7 月22日│
│    │                  │  淨重4.2012公克、驗餘淨│草療鑑字0000000000│
│    │                  │  重2.0666公克。        │號鑑驗書(見核交卷│
│    │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第11-17 頁)      │
│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                    │                  │
│    │                  │㈢推估毒果汁粉4 包之檢驗│                  │
│    │                  │  前總淨重14.2546 公克,│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                  │
│    │                  │  質淨重0.6415公克。    │                  │
├──┼─────────┼────────────┼─────────┤
│ 3  │愷他命1包         │㈠外觀為白色結晶,驗前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含外包裝袋1只) │  重26.8583 公克、驗餘淨│院109 年7 月20日草│
│    │                  │  重26.4392 公克。      │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㈡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號、109 年7 月22日│
│    │                  │  品愷他命成分。        │草療鑑字0000000000│
│    │                  │㈢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4.736│號鑑驗書(見核交卷│
│    │                  │  5公克。               │第11-17 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9年度偵字第29777號
    被      告  陳柚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柚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
    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旁
    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6 萬2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1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
    5 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6 月13
    日3 時30分許,陳柚誫搭乘友人吳家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當停靠在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
    建軍一街交岔路口附近,為警趨前盤查,發現車內有燃燒愷
    他命異味,經徵得車內人員同意搜索,為警在車內扣得陳柚
    誫所有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 包( 送驗數量淨重4.2039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1.6817公克) 、毒品果汁包4 包( 推估檢驗前
    總淨重14.2546 公克、總純質淨重0.6415公克) 及愷他命1
    包( 送驗數量淨重26.8583 公克、總純質淨重24.7365 公克
    )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柚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吳家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上開毒品扣案
    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暨109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5 項業已修正,且由總統以109 年1 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
    為:「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就本件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1條第5 項則規定:「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核之本件被告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犯行,屬修正前、後均予處
    罰範疇,其處罰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其法定本刑由「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同
    時持有前揭第二級、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處斷。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1 包、毒品果汁包4 包及愷他命1 包(詳本署10
    9 年度安保字第929 號、第1164號扣押物品清單),請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第1 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
    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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