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
- 原告
- 陳慶昌
- 被告
- 劉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元」(本院卷第109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2萬元,應於每月1前給付,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即開始積欠租金,至110年7月31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迄尚積欠租金207,500元未付。因被告已於110年8月1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且系爭租約於110年11月30日屆期,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0年11月30日期限屆滿,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系爭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且原告陳稱被告業於110年8月1日遷出系爭房屋,先予敘明。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2萬元,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於108年至110年7月31日止租賃期間共計積欠租金207,500元,此有原告提出明細及被告對此金額未否認且稱會緊速匯款過去或在處理之LINE文字訊息可稽(本院卷第39-45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07,5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5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