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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陳培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40.5536公克,純度79.0%,純質淨重32.0373公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超級巨星KTV旁某巷弄內,以新臺幣7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遂將藏放在隨身背包中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20日23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乾溪東路與新厝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攔檢,自行將前述愷他命1包(淨重40.5536公克,純度79.0%,純質淨重32.0373公克)交付員警扣案,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案,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19、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依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載內容,尚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數罪併罰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曾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並非良好;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⑶且持有數量非少;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碩士肄業,家境小康(見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32.0373公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上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97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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