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於去年年底云云。惟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39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分別進行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470ng/mL、1萬5,640ng/mL,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可剔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被告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後,猶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犯後尚且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初步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照片在卷可憑,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物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
後,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依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
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6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8時3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竹市北
區東大路4段277巷9弄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得其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晚間8時39
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A-20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
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209號)
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楊明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器具罪嫌。然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般之玻璃球、玻
璃瓶與塑膠材質之軟管連接組裝而成,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
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
參,故該扣案物尚難認定係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