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7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居處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17日晚上6時15分許,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緝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明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