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明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上址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偵卷第5-7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卷第45-46頁)、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56、59頁)均坦白承認,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L9820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偵卷第10-11頁)、新竹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漁港分公司」之基本資料(偵卷第63頁及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卻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111年9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