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政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手段方式而為本案妨害公務及毀壞公物之行為情節,其行為手段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侵害國家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2號
被 告 姜政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政宏前因搶奪、強盜等前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2681號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嗣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惟復再犯毒品等
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於112年9月20日,經本署以
112年竹檢云執典緝字第2079號發佈通緝。於同年月23日,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林
鴻偉發覺姜政宏為通緝犯,上前攔查確認身分後限制姜政宏
行動,同時聯絡支援警力到場欲將姜政宏帶回警局時,姜政
宏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趁隙騎乘林鴻偉停放於旁
之警用機車欲逃離現場,林鴻偉見狀後極力阻攔,姜政宏騎
駛之機車失控撞擊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及155-LWM號
兩輛普通重型機車,姜政宏並因此並倒地,林鴻偉立即上前
強制逮捕,姜政宏仍極力反抗推打林鴻偉,致林鴻偉受有雙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支援警力到
場協助制伏。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姜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林鴻偉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共22
張。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