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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盛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盛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上午7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廁所內,以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所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1公克、1公克、1公克、0.47公克)、大麻1包(毛重0.70公克),復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他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6日、10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湖11111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1111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1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8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11月3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6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94頁至第99頁)。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6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事實、所犯罪名均為相似。惟考量被告於前案犯行後始執行最近一次之觀察、勒戒而於110年6月23日出所,為貫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後對施用毒品者以治療、戒除毒癮為先之思維,被告本案犯行既為本次觀察、勒戒後第1次再度施用毒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比例原則,不應再以以本次觀察、勒戒之前之前案為由,加重被告之刑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固定工作,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驗餘總毛重0.58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餘總毛重0.997公克、0.998公克、0.999公克、0.467公克)亦經該公司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該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違禁物,自均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警方於同次搜索扣得之乾燥植物1包,雖亦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惟被告尿液中大麻代謝物之檢驗結果為陰性(見偵查卷第81頁),可見上開扣得之乾燥植物1包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53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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