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秀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秀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蘇秀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被告蘇秀璜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應更正為「被告蘇秀璜於偵訊時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考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陳睿甄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19號
被 告 蘇秀璜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秀璜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陳睿甄所經營之水果攤前,以未付款即離去之方式
,竊取陳睿甄置放在攤位上之百香果及香蕉各1袋(即百香
果20顆、香蕉9根),共價值新臺幣150元,蘇秀璜得手離去
之際,為陳睿甄發覺上前攔阻,且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前揭水果(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陳睿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秀璜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甄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112年9月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
面)共8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秀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
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