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
- 被告
- 林永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17號),前經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裕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分別獲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6000元,合計2萬8000元,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17號
被 告 林永裕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裕乘下列之人需款孔急之際,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於㈠民國109年5月4日23時許,在新竹市○○街00
號「新竹菸酒公賣局」前,貸予鄭功忠新臺幣(下同)3萬
元,預扣利息6,000元,鄭功忠實拿2萬4,000元,簽署面額3
萬元之本票乙紙(扣案)為擔保,約定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
,1天未還罰款3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嗣鄭功忠在
新竹市區多處所還款10次(10日)共1萬元,約1個月後再償還
3萬元,林永裕因而共收取本息4萬元6,000元,扣除本金2萬
4,000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2,000元,相當年
利率836%(計算式:利息2萬2,000元/2萬4,000元除以40(天
)乘以365(天)=8.36,836%)。㈡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區某處,貸予傅榮廣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傅榮廣實拿
2萬4,000元,簽署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未扣案)為擔保,
約定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嗣傅
榮廣匯款至林永裕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15次(15日)共1萬5,000元,林永裕因而共收取本息
2萬元1,000元,扣除本金1萬5,000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6,000元,相當年利率304%(計算式:利息6,000元/2
萬4,000元除以30(天)乘以365(天)=3.04,304%),嗣後傅
榮廣無力繼續支付,於109年5月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林永
裕借款6萬元,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乙紙(扣案)為擔保。
經警於109年7月1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
號4樓林永裕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空白支票、現金1萬1,000
元、帳戶1本、帳冊2本、IPONE手機1支、本票51張等物(此
等物品於另案扣押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以及曾經貸款予傅榮廣有預扣利息暨收取重利之事實。 2 證人鄭功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3 證人傅榮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證人鄭功忠簽立面額3萬元本票1紙、證人傅榮廣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1紙、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