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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如玲法官呂寧莉魏俊明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壹、原判決諭知免訴之意旨略以:

一、從程序法的觀點:本件被告甲○○所為重利犯行與另案確定之重利犯行,犯罪時間相互重疊;所使用之犯罪方法均係貸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此犯行甚明,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自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而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從實體法的觀點即被告行為數之判斷: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件是否同一,乃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二行為,犯罪時間截然可分且被害人不同,其侵害性行為顯非同一,應認被告係基於數犯意而為之數行為,且原審所指前確定之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651號)亦認被告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施重利為數行為,綜上,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原審判決為免訴之諭知,難謂有當。

參、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刑法處罰之重利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經查,被告前案所犯重利罪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8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前案確定後向原審法院就被告另犯本案重利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觀諸如附件一所示前案之犯罪事實與如附件二所示本案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之被害人分別為彭靖雯、郭振揚、林謝依珊、李嘉豪、張家誠,而本案之被害人則為鄭功忠與傅榮廣,兩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又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109年4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108年9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109年5月7、8日間某日下午5時許,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4日23時許及109年4月間某日,可知被告就每位被害人之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甚至差距近一年之久,被告犯行之時間明顯可分,另前案之犯罪地點分別為新竹市○區○○路000號「鴨肉許」前、新竹市東區振興路某五金百貨前、新竹市東區振興路某處、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85度C」前、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振興路口前,而本案之犯罪地點分別為新竹市○○街00號「新竹菸酒公賣局」前及新竹市區某處,可見被告每次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再者,被告貸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亦有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3000元,足見被告與每位被害人約定之利率亦不完全相同。

三、綜上,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被告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地點明顯可分,且收取重利之內容、方法亦不完全一致,難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為該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肆、從而,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不具同一性,而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審未究明重利罪財產犯罪之特性,以被告被訴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附件一(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甲○○先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乘彭靖雯生活困頓且發生車禍事故急需用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鴨肉許」前,雙方合意由甲○○貸予彭靖雯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彭靖雯實拿2萬4000元,雙方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乘郭振揚為籌措家人看護費用急需用錢,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某五金百貨前,雙方合意由甲○○貸予郭振揚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郭振揚實拿2萬4000元,雙方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9年4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乘林謝依珊為協助友人周轉急需用錢,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某處,雙方合意由甲○○貸予林謝依珊3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林謝依珊實拿2萬4000元,雙方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8年9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乘李嘉豪小孩生病急需用錢,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85度C」前,雙方合意由甲○○貸予李嘉豪3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李嘉豪實拿2萬7000元,雙方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於109年5月7、8日間某日下午5時許,乘張家誠家中生意不穩定而急需用錢,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振興路口前,雙方合意由甲○○貸予張家誠3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張家誠實拿2萬6000元,並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附件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甲○○乘下列之人需款孔急之際,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㈠民國109年5月4日23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新竹菸酒公賣局」前,貸予鄭功忠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鄭功忠實拿2萬4,000元,簽署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扣案)為擔保,約定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1天未還罰款3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嗣鄭功忠在新竹市區多處所還款10次(10日)共1萬元,約1個月後再償還3萬元,甲○○因而共收取本息4萬元6,000元,扣除本金2萬4,000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2萬2,000元,相當年利率836%(計算式:利息2萬2,000元/2萬4,000元除以40(天)乘以365(天)=8.36,836%)。㈡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某處,貸予傅榮廣3萬元,預扣利息6,000元,傅榮廣實拿2萬4,000元,簽署面額3萬元之本票乙紙(未扣案)為擔保,約定每日償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嗣傅榮廣匯款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次(15日)共1萬5,000元,甲○○因而共收取本息2萬元1,000元,扣除本金1萬5,000元,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6,000元,相當年利率304%(計算式:利息6,000元/2萬4,000元除以30(天)乘以365(天)=3.04,304%),嗣後傅榮廣無力繼續支付,於109年5月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向甲○○借款6萬元,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乙紙(扣案)為擔保。經警於109年7月1日18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4樓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空白支票、現金1萬1,000元、帳戶1本、帳冊2本、IPONE手機1支、本票51張等物(此等物品於另案扣押中),始查悉上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反覆多次之重利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其提領之「次數」(或被害人人數)以決定其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罪數(按「數罪名」) ,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本件被告重利犯嫌再予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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