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裕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70、7742、7743、7744、11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易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永裕犯重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宣告刑均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新臺幣共計23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裕先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9日晚間11時許,乘彭靖雯生活困頓且發生車禍事故急需用錢,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鴨肉許」前,雙方合意由林永裕貸予彭靖雯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彭靖雯實拿2萬4000元,雙方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許,乘郭振揚為籌措家人看護費用急需用錢,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某五金百貨前,雙方合意由林永裕貸予郭振揚3萬元,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郭振揚實拿2萬4000元,雙方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於109年4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乘林謝依珊為協助友人周轉急需用錢,在新竹市東區振興路某處,雙方合意由林永裕貸予林謝依珊3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6000元,林謝依珊實拿2萬4000元,雙方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於108年9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乘李嘉豪小孩生病急需用錢,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85度C」前,雙方合意由林永裕貸予李嘉豪3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3000元,李嘉豪實拿2萬7000元,雙方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於109年5月7、8日間某日下午5時許,乘張家誠家中生意不穩定而急需用錢,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振興路口前,雙方合意由林永裕貸予張家誠3萬元,並預扣首期利息4000元,張家誠實拿2萬6000元,並約定每日還本金1000元,須於1個月內還清3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方據報於109年7月1日下午5時45分前往林永裕位於新竹市東區振興路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永裕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靖雯、林謝依珊、李嘉豪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振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張家誠之配偶楊芷畇、張家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彭靖雯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更可提升刑罰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本案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相關被害人均未明確表示曾遭被告以不法之暴力手段催討債務,是被告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本金數額之認定前提: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固然屬於要物契約,亦即在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中,預扣利息部分若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並不發生返還請求權。然此僅屬是否發生返還請求權的問題,在民間借貸的實際狀況上,當事人以預扣前數額作為日後應償還本金數額之合意仍屬普遍存在,此時自不能僅因預扣利息部分在民法上不生返還請求權,即認雙方所合意之本金數額在刑法上亦不具有意義。是以,本案被告既均係以利息預扣之方式貸予相關被害人金錢,依上說明,其本金數額自應以預扣前之數額為準,亦即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其本金數額均為3萬元。
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本案預扣共計2萬5000元之利息部分,固然在概念上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因此,行為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其利率縱或符合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要件而成立犯罪,然顯然並不代表借貸雙方所約定之利息,在上開民法所規定之限度內均為法所不許,故若從整體法律體系一致性的角度加以觀察,重利罪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在年利率16%以內的部分並無非予剝奪不可之必要性存在。而查,依上開本金數額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所收取利息之年利率分別為240%、240%、240%、120%、160%,故扣除其中合法之年利率16%部分後,其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則分別為5600元、5600元、5600元、2600元、3600元(計算式:實收利息/年利率*(年利率-16)),合計2萬3000元,此等犯罪所得於犯罪既遂時均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而差額之2000元(即年利率16%以內)部分,本院認若予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雖與部分當事人訂有屆期未還款之罰款約定,然檢察官並未就此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主張一併加以計入,且卷內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收取各該罰款或其數額,自無從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警方扣案之空白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現金1萬1000元、帳戶存摺1本、帳冊2本、iPhone行動電話1支、本票51張、暨卷附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相關借款人所簽具之本票正本,其中現金部分無證據證明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多僅得作為日後沒收追徵之標的;而其餘部分也僅具有證明被告本案確有放款事實之證據或債權擔保性質,對被告如起訴書所指以預扣利息方式收取重利之行為而言,顯然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犯罪工具效果。是此等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