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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世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又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8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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