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承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2為傷害案件,上開各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前揭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