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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怡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建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建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次按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2號、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300日(90萬元÷3000元=300日)、30日(3萬元÷1000元=30日),是以附表編號1判決宣示之折算標準即以3000元折算1日換算之勞役期限最長,則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以此作為所定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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