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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萬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53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泳宏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萬泳宏於民國111 年3 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起訴書誤載為吸金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萬泳宏擔任負責提領受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與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許益誠、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余承哲、蕭伊芸、朱純葦、黃秉程、袁詩婷、李佳諭、陳綉如、陳秀玲、廖子萱、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吳麗枝、鍾鎮宇、張彩慈、林宥婷、趙泓安、詹德民、陳亮妤、陳玄宗及蕭淑而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各該人頭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警方偵辦中),萬泳宏再依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復將該次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地點附近,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走。嗣因許益誠、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余承哲、蕭伊芸、朱純葦、黃秉程、袁詩婷、李佳諭、陳綉如、陳秀玲、廖子萱、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吳麗枝、鍾鎮宇、張彩慈、林宥婷、趙泓安、詹德民、陳亮妤、陳玄宗及蕭淑而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蕭伊芸、黃秉程、袁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林宥婷、詹德民及陳玄宗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⒊號所示部分、編號4 號中提款時間⒈及⒉號所示部分、編號5 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⒊號所示部分、編號7 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⒋號所示部分、編號12號中提款時間⒈號所示部分、編號15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⒎號所示部分等均予以更正為非被告所提領等情(見金訴字第20號卷第242 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萬泳宏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萬泳宏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0號卷第91、243、258頁),並經告訴人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蕭伊芸、黃秉程、袁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林宥婷、詹德民及陳玄宗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暨被害人許益誠、余承哲、朱純葦、李佳諭、廖子萱、吳麗枝、鍾鎮宇、張彩慈、趙泓安、陳亮妤及蕭淑而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偵字第15353 號卷一第62、63、73、74、88、89、92至94、105、106、110至112、121、122、134、146、147、167、168、184、195、196、222至224頁、235至237、244、245頁、卷二第20至23、37、48、57、58、68、86、93、94、98、102、114至116、130、131、144、145、160至162、174、175頁、金訴字第20號卷第201至20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提領時地一覽表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陳冠璇名義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張彩慈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2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阮氏渥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2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鍾鎮宇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陳玄宗提出之匯款明細2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李節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被害人余承哲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1 份、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 份、告訴人楊媄妃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人蕭伊芸提出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5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 份、案外人田麗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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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卷一第20至24、28至49、60至62、65至67、69、71、73、75至77、80至87、90、91、95至103、107至110、113至120、123至133、136、139、141至145、147至150、152、153、165至167、169、170、179至183、185、187、190至194、198至205、219至222、224至226、228至233、234、235、238至244、245至248、249頁、卷二第1至5、15至19、23、24、26至36、38、40、43至55、57、59、61、63至67、70至73、76、79、81至84、86、88至97、99至101、103至108、112、113、117、119至122、124至129、131、132、134、135至145、147至152、154至160、162、163、166至170、172、173、176至178、180至18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萬泳宏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楊媄妃、蕭伊芸、黃秉程、袁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琇涵、賴博倫、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林宥婷、詹德民及陳玄宗,暨被害人許益誠、余承哲、朱純葦、李佳諭、廖子萱、吳麗枝、鍾鎮宇、張彩慈、趙泓安、陳亮妤及蕭淑而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分別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均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後,均以將提領贓款置於定點之方式,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其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認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告訴人陳菁霞、吳予瑄、黃靜雯、歐治邦、蕭伊芸、袁詩婷、陳綉如、陳秀玲、莊琇涵、王雅筠、徐幸芬、陳禹覟及詹德民暨被害人余承哲、李佳諭、廖子萱、鍾鎮宇、張彩慈、趙泓安、陳亮妤及蕭淑而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各自匯入及存入款項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16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再將各該款項置於定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從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被告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因公訴人已更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⒎號所示部分均非被告所提領,是以應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號被害人許益誠部分僅有匯款時間⒊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又因公訴人已更正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號中提款時間⒈至⒊號所示部分均非被告所提領,是以應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號被害人賴博倫部分僅有匯款時間⒉所示金額方為被告所提領,均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人頭帳戶或所交付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害人已匯款或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之數額,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招攬帳戶或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喝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後再臨櫃提領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共計2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前揭犯行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及利益,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即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渠等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獨居、有父母、2 名弟弟等家人、已婚、有2 名分別為9 歲及1 歲之子女,現由其配偶照顧、從事粗工,日薪大約新臺幣2200元,每月工作天數約15至26日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被告已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均以置於定點之方式,全數交予該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述:(當時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你的報酬如何計算?)不知道,他們沒有跟我說,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有無收受報酬?)沒有,當時對方有說月底匯給我,但對方沒有跟我說計算的方式,我也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在卷(見金訴字第20號卷第91、258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3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4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5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6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7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8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9 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0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0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1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2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3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4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5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6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7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8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19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0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0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1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1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2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2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3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3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4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4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5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5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6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6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7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7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8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8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9 號【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及附表一編號29號】 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益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21時8 分許,分別假冒「 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 打電話向許益誠佯稱:因系統 故障升級為會員,會衍生費用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 M 以終止第三方扣款云云,致 許益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53分許  2 萬6203元 王玉涵名義之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2 陳菁霞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14分許,假冒某購物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菁霞 佯稱:因多1 筆訂單,需依指 示操作ATM 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陳菁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34分許  2 萬3985元 王玉涵名義之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3 吳予瑄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14分許,分別假冒「 APRILSKIN 」客服人員及郵局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吳 予瑄佯稱:因系統故障升級為 會員,會衍生費用,需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終止扣 款云云,致吳予瑄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43分許  2 萬7012元( 起訴書誤載為 2 萬7102元)  林惠勇名義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靜雯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8時許,分別假冒某購物 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黃 靜雯佯稱:因操作錯誤致變成 VIP 會員,會連續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終止扣款 云云,致黃靜雯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9 時8 分許 7 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 7 萬9989元)  田麗名義之土 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5 歐治邦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7時30分許,分別假冒「 沃廚」客服人員及台新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歐治邦佯稱:因廠商誤設為購 買12份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以設定停止轉帳云云, 致歐治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0分許 2 萬8123元 李節名義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4分許 1 萬8123元     111 年3 月11日19 時12分許 2 萬7198元( 起訴書誤載為 2 萬9198元)  田麗名義之土 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6 楊媄妃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8時13分許,分別假冒「 沃廚」客服人員及花旗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楊媄妃佯稱:因下單錯誤導致 多購買10份商品,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 云,致楊媄妃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1 年3 月11日19 時18分許 9099元 田麗名義之土 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0分許 7026元 李節名義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7 余承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7時54分許,分別假冒某 口罩廠商客服人員及郵局專員 ,先後撥打電話向余承哲佯稱 :因操作失誤變成代理商,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自 動扣款云云,致余承哲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26分許 4 萬2985元 李節名義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8 蕭伊芸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6時37分許,分別假冒「 沃廚」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 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蕭伊芸佯 稱:因物流簽單錯誤變成代理 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云云,致蕭伊芸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0分許 4 萬9999元 李節名義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4分許 1998元  9 朱純葦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43分許,分別假冒「 香草集」公司客服人員及某銀 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 朱純葦佯稱:因錯誤設定為12 筆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及ATM 以取消訂單云云,致 朱純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3分許  2 萬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6分許 9000元  10 黃秉程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21時8 分許),分別假冒某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客 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黃秉 程佯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 員,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黃 秉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9分許 8995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2分許 1 萬123 元  11 袁詩婷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9時許,分別假冒「Mine  Accessory」(起訴書誤載為 「Mini Accessory」)客服人 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 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袁詩婷佯 稱:因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以取消云云,致袁詩婷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3分許 2 萬9985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2 李佳諭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9時許,分別假冒「婕洛 妮絲」電商客服人員及某銀行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李 佳諭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多訂 多筆訂單,會多付費,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 致李佳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1 分許  3 萬123 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3 陳綉如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9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向陳綉如佯稱: 需消除錯誤購物資料云云,致 陳綉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39分許 2 萬9985元 袁詩淳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 陳秀玲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55分許,分別假冒「 婕洛妮絲」電商客服人員及華 南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 話向陳秀玲佯稱:因設定錯誤 變成VIP 會員,會自動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解除云云,致陳秀玲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43分許 4 萬9989元 張宇祥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44分許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 分許 4 萬9985元     111 年3 月15日19 時13分許 4 萬123 元( 起訴書誤載為 4 萬9123元) 陳筱婷名義之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5分許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8分許 4 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5日20 時9 分許 2 萬9985元     111 年 3 月15日20 時35分許 3 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 萬 9985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6 分許 3 萬7033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0分許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3分許 4 萬9985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5分許 2 萬8033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41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零 時14分許 ) 2 萬9989元 張宇祥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47分許 2 萬9985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50分許 4 萬9989元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52分許  1 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 為1 萬9989元 )  15 廖子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9時7 分許,分別假冒某 手機殼電商客服人員及某銀行 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廖 子萱佯稱:因錯誤設定為分期 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以解除云云,致廖子萱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1 時35分許 4 萬9985元 周文傑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7分許 4 萬9985元     111 年3 月11日21 時54分許 9 萬9985元 呂麗芳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2 時5 分許 4 萬5330元  16 莊琇涵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20時55分許,分別假冒「 翰方御品」客服人員及合作金 庫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 話向莊琇涵佯稱:因錯誤設定 為高級會員,會每月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 云,致莊琇涵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36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1 1 年3 月 15日21時 15分許) 4 萬9989元  張乃文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1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1 1 年3 月 15日21時 15分許) 9 萬9983元  17 賴博倫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1日19時39分許,假冒富邦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賴博倫佯稱:因有退款1 個杯 子,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依指示操作ATM 以解除云云, 致賴博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1 時25分許  1 萬5985元 周文傑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8 王雅筠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21時2 分許,分別假冒某 網購業者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 雅筠佯稱:因錯誤設定重複下 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 ATM 以解除云云,致王雅筠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30分許 2 萬9985元 曾以安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1分許 2 萬7985元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0分許 2 萬9986元  19 徐幸芬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21時14分許,分別假冒「 饗食天堂餐廳」客服人員及上 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徐幸芬佯稱:因網站遭盜 用多買4 萬元餐卷,需依指示 操作ATM 以解除云云,致徐幸 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2分許 2 萬9989元 曾以安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7分許 2 萬9989元  20 陳禹覟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8時29分許,分別假「東 森購物」客服人員及花旗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 向陳禹覟佯稱:因電腦故障多 購買4 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及ATM 以解除云云, 致陳禹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6分許 4 萬9987元 周威志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860419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58分許 4 萬9987元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8分許 2987元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3分許 2 萬6987元  21 吳麗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某時許,分別假冒「東森 購物」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吳麗枝佯稱 :因錯誤設定購買物品之金額 與數量,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以解除云云,致吳麗枝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1分許 1 萬2127元 周威志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8分許 4989元  22 鍾鎮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9 日某時許,假冒玉山商業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鍾鎮 宇佯稱:因艾美酒店刷卡系統 問題導致多刷6 萬元,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 致鍾鎮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9 日20 時4 分許 2 萬2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 1 萬2123元) 阮氏渥名義之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23 張彩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9 日18時5 分許,分別假冒「 古寶無患子」客服人員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 撥打電話向張彩慈佯稱:因誤 簽為契約客戶,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張彩 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8 時42分許 4 萬3998元 陳冠璇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4 林宥婷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9 日18時23分許,分別假冒「 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 打電話向林宥婷佯稱:因遭駭 客入侵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 云,致林宥婷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 111 年3 月9 日19 時2 分許 1 萬7123元 陳冠璇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5 趙泓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8時10分許,分別假冒「 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 打電話向趙泓安佯稱:因錯誤 設定為企業用戶,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趙 泓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22分許 6 萬9987元 林韋彤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26 詹德民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7時34分許,分別假冒「 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及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 話向詹德民佯稱:因遭駭客入 侵信用卡誤扣1 萬2000元,需 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 解除云云,致詹德民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0分許 4 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 4 萬9998元) 林韋彤名義之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15日20時 33分許  2 萬9996元  27 陳亮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15日18時許,假冒某香水電商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亮妤 之姪女潘欣妤(起訴書誤載為 潘欣怡)佯稱:因個資上傳錯 誤造成設定分期付款,需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 以利完 成扣款流程云云,潘欣妤再委 請陳亮妤處理,致使陳亮妤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4分許 2 萬9983元 李仁凱名義之 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許 2 萬1985元  28 陳玄宗 (提告 )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9 日18時33分許,分別假冒某 廠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 ,先後撥打電話向陳玄宗佯稱 :因作業疏失會自動扣款,需 依指示操作ATM 以利完成扣款 流程云云,致陳玄宗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9 時24分許  3 萬元 阮氏渥名義之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29 蕭淑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 8 日19時20分許,分別假冒某 廠商客服人員及某銀行客服人 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蕭淑而佯 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成經銷商 ,每月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ATM 以解除云云,致蕭淑而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9 時58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1 1 年3 月 15日20時 28分許) 6547元(起訴 書誤載為2987 元) 阮氏渥名義之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9 日20 時1 分許 6109元     111 年3 月9 日20 時4 分許 2813元     111 年3 月9 日20 時6 分許 1001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一覽表(元:新臺幣)
編號 帳戶名稱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冠璇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8 時29分許 2 萬5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7-11便利超商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8 時31分許 1 萬5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7-11便利超商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8 時52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張彩慈於111 年3 月9 日18時42分許所匯入之4 萬39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8 時53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張彩慈於111 年3 月9 日18時42分許所匯入之4 萬39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8 時54分許 4005元(含被害人張彩慈於111 年 3 月9 日18時42分許所匯入之4 萬 39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9 時8 分許 1 萬7005元(含告訴人林宥婷於11 1 年3 月9 日19時2 分許所匯入之 1 萬7123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2 阮氏渥名義 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9 日19 時31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陳玄宗於111 年 3 月9 日19時24分許所匯入之3 萬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7-11便利超商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9 時57分許 2 萬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19 時59分許 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20 時6 分許 2 萬元(含被害人蕭淑而於111 年 3 月9 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之6547 元、同日20時1 分許所匯入之6109 元、同日20時4 分許所匯入之2813 元及被害人鍾鎮宇於同日20時4 分 許所匯入之2 萬2123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20 時8 分許  1 萬9000元(含被害人鍾鎮宇於11 1 年3 月9 日20時4 分許所匯入之 2 萬2123元及被害人蕭淑而於同日 20時6 分許所匯入之1001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9 日20 時18分許 1 萬700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3 李節名義之 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 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0分許  3 萬元(含被害人余承哲於111 年 3 月11日18時26分許所匯入之4 萬 2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1分許  1 萬3000元(含被害人余承哲於11 1 年3 月11日18時26分許所匯入之 4 萬2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3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歐治邦於111 年 3 月11日18時40分許所匯入之2 萬 8123元及告訴人蕭伊芸於同日18時 40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9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4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蕭伊芸於111 年 3 月11日18時40分許所匯入之4 萬 999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5分許  2 萬8000元(含告訴人蕭伊芸於11 1 年3 月11日18時40分許所匯入之 4 萬999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8 時46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歐治邦於111 年 3 月11日18時44分許所匯入之1 萬 8123元及告訴人蕭伊芸於同日18時 44分許所匯入之19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9 時31分許 7005元(含告訴人楊媄妃於111 年 3 月11日19時20分許所匯入之7026 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4 田麗名義之 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0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黃靜雯於111 年3 月11日19時8 分許所匯入之7 萬9986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0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黃靜雯於111 年3 月11日19時8 分許所匯入之7 萬9986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1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歐治邦於111 年3 月11日19時12分許所匯入之2 萬7198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19 時22分許  1 萬6005元(含告訴人歐治邦於11 1 年3 月11日19時12分許所匯入之 2 萬7198元及告訴人楊媄妃於同日 19時18分許所匯入之909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5 周文傑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0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9 時20分許 ) 2 萬5 元(含告訴人賴博倫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25分許所匯入之1 萬5985元及被害人廖子萱於同日21 時35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1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9 時21分許 )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35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1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19 時22分許 ) 1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35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49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47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50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47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1 時51分許 1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47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上海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自動櫃員機 6 呂麗芳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1日22 時3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4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6 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22 時5 分許 )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7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8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1時54分許所匯入之9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9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2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533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10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3 月11日22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533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1日22 時11分許  5005元(含被害人廖子萱於111 年 3 月11日22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 5330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新竹分行自動 櫃員機 7 林惠勇名義 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2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吳予瑄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2 萬7012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3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吳予瑄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2 萬7012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4分許  1 萬700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8 張宇祥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 18時55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5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6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3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及於同日18時44分許所匯 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7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4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8 時57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44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11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12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12分許  1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 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46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6日0 時41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中華郵政 新竹東園郵局自動櫃 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53分許  6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6日0 時47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及於同日零時50分許所匯入 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中華郵政 新竹東園郵局自動櫃 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55分許  4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6日零時50分許所匯入之4 萬 9989元及於同日零時52分許所匯入 之1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巷0 號之中華郵政 新竹東園郵局自動櫃 員機 9 李仁凱名義 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7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陳亮妤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54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83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8 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陳亮妤於111 年3 月15日18時54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83元及於同日19時許所匯入之 2 萬1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9 分許 1 萬2005元(含被害人陳亮妤於11 1 年3 月15日19時許所匯入之2 萬 1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36分許 2 萬5 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19 時37分許 1 萬5 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0 陳筱婷名義 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15日19 時23分許 4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19時13分許所匯入之4 萬 123 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全聯大賣 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 分許  10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19時55分許所匯入之4 萬 9989元及於同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 之4 萬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 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3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9 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3分許  1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9 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8 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35分許所匯入之3 萬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9 分許 1 萬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35分許所匯入之3 萬 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3分許  8 萬7000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 1 年3 月16日零時6 分許所匯入之 3 萬7033元及於同日零時10分許所 匯入之4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萊爾富便 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6日零 時16分許 7 萬8000元(含告訴人陳秀玲於11 1 年3 月16日零時13分許所匯入之 4 萬9985元及於同日零時15分許所 匯入之2 萬8033元) 新竹市○區○○路00 0 ○0 號之萊爾富便 利超商自動櫃員機 11 周威志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9 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6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9 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6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0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6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及於同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0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11分許  1 萬9005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 1 年3 月15日19時58分許所匯入之 4 萬9987元) 新竹市○區○○路00 0 號之新竹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武陵分社自 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7分許 (起訴書 誤載為20 時32分許 ) 2 萬5 元(含被害人吳麗枝於111 年3 月15日20時21分許所匯入之1 萬2127元、於同日20時28分許所匯 入之4989元及告訴人陳禹覟於同日20時28分許所匯入之2987元) 新竹市○區○○街00 ○0 號B1之新竹湳雅 廣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38分許 1005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28分許所匯入之2987 元) 新竹市○區○○街00 ○0 號B1之新竹湳雅 廣場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6 分許 2 萬5 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3 月15日20時53分許所匯入之2 萬6987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 起訴書誤 載為16日 )21時7 分許 7005元(含告訴人陳禹覟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53分許所匯入之2 萬 6987元) 新竹市○區○○街00 號之OK便利超商自動 櫃員機 12 袁詩淳名義 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 00000000號 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6分許  2 萬元(含被害人朱純葦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13分及20時16分許所 分別匯入之2 萬元及9000元、告訴 人黃秉程於同日20時29分許所匯入 之8995元及於同日20時32分許所匯 入之1 萬123 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8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袁詩婷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33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8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袁詩婷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33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許 1 萬8000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16分許 2 萬元(含被害人李佳諭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1 分許所匯入之3 萬 123 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17分許 1 萬元(含被害人李佳諭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1 分許所匯入之3 萬 123 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6分許 2 萬元(含告訴人陳綉如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39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7分許 1 萬元(含告訴人陳綉如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39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3 林韋彤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3分許 6 萬元(含被害人趙泓安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22分許所匯入之6 萬 9987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4分許  6 萬元(含被害人趙泓安於111 年 3 月15日20時22分許所匯入之6 萬 9987元及告訴人詹德民於同日20時 30分許所匯入之4 萬9988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0 時55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詹德民於111 年3 月15日20時33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96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4 張乃文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4分許  6 萬元(含告訴人莊琇涵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36分許所匯入之4 萬 9989元及於同日21時41分許所匯入 之9 萬9983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4分許 6 萬元(含告訴人莊琇涵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41分許所匯入之9 萬 9983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1 時45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莊琇涵於111 年 3 月15日21時41分許所匯入之9 萬 9983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5 王玉涵名義 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1分許  2 萬5 元(含被害人許益誠於111 年3 月15日21時53分許所匯入之2 萬6203元及告訴人陳菁霞於同日22 時34分許所匯入之2 萬3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2分許 4005元(含告訴人陳菁霞於111 年 3 月15日22時34分許所匯入之2 萬 3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6 曾以安名義 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 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0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王雅筠於111 年 3 月15日22時30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5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2 時49分許  6 萬元(含告訴人王雅筠於111 年 3 月15日22時41分許所匯入之2 萬 7985元、告訴人徐幸芬於同日22時 42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89元及於同 日22時47分許所匯入之2 萬9989元 )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0分許 2 萬7000元(含告訴人徐幸芬於11 1 年3 月15日22時47分許所匯入之 2 萬9989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1 年3 月15日22 時58分許 3 萬元(含告訴人王雅筠於111 年 3 月15日22時50分許所匯入之2 萬 9986元) 新竹市○區○○○街 00號之中華郵政新竹 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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