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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賴淑敏王靜慧黃嘉慧

原告
毛宗安
被告
毛宗德
法定代理人
孫怡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件被告毛宗德被訴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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