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肆玖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小夾鏈袋壹包、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鋁罐壹個、小夾鏈袋肆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旁田寮鐵皮屋內,查獲被告彭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小夾鏈袋1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鋁罐1個、小夾鏈袋4個;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20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上揭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業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故上開㈠、㈡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小夾鏈袋1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鋁罐1個、小夾鏈袋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13日1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112年9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本案於109年7月20日19時1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111年3月21日1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案件強制戒治前所為,基於執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新竹地檢署51號戒毒偵卷第34頁第35頁;本院單聲沒字卷第9頁至第28頁)。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68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436公克,驗餘淨重0.435公克),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8月14日、111年4月2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1420號毒偵卷第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357號毒偵卷第7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既經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小夾鏈袋1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台、鋁罐1個、小夾鏈袋4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新竹地檢署3534號他卷第56頁至其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