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3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涵雯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錦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錦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廖耿暉說線上博奕需要帳戶存匯款,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將我的中華郵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問:你與「廖耿暉」交情如何?有無信任關係?)跟他聯絡過1-2次,都是聊天喝茶,不是很熟;(問:「廖耿暉」為何要向你借用帳戶,而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他說他的帳戶不能太多金額,所以要借用其他帳戶分散;(問:你有無確認「廖耿暉」借用帳戶之用途?)沒有。我沒有看過他的博奕公司,也沒有看過他的帳戶云云(見偵13501卷第74頁反面-75頁)。惟查:

㈠、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並不熟識之廖耿暉,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固稱對方係為從事線上博奕所用,但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為合法交易,對方大可自行申辦帳戶使用,亦可找尋熟識親友協助,實無需委託被告代勞,且現今我國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僅由政府委託之業者得合法經營,而該等業者亦均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以處理相關金流,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既知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該帳戶就會有金流進出,且被告就帳戶之進出金流完全仰賴對方操作,對於資金究屬合法抑或是財產犯罪之贓款根本無從置喙,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從未見過廖耿暉之博奕公司及帳戶,卻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將有不法贓款存入之情絕非毫無預見。故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予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致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方靖雅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雜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提供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予廖耿暉,有無代價?)沒有代價,但是廖耿暉說如果線上博奕有贏錢的話,有允諾會給我吃紅,但是都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頁),遍查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予他人之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金融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另就尚有告訴人黃詩閔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而與本件為想像競合之同一案件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號案件移送併辦。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郵局跟我講說這20萬元是非法洗錢,要凍結2個月,如果錢領出去的話,帳戶要結清不給我用,我就出來打電話給「廖耿暉」,「廖耿暉」說是公司的錢要領出來,我說領出來我的帳號就打死的,「廖耿暉」就說沒關係我跟公司講給你3萬元的損失,我就進去郵局把20萬元領出來云云(見偵13501卷第75-75頁反面),而告訴人黃詩閔於111年3月底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黃詩閔指訴在卷(見偵4237號卷第9-11頁反面),且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見偵4237卷第53頁;偵13501卷第35頁)附卷憑參。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詩閔施用詐術後,係由「被告本人」前往郵局將告訴人黃詩閔所匯入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已難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本件殊非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01號
  被   告 蘇錦圳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
    處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廖耿暉(另
    簽分偵辦)後再轉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某詐騙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凱」傳送訊息予方靖雅
    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領取優惠券賺取回饋金,並提供網
    址註冊會員儲值云云,致方靖雅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
    15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方靖雅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靖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錦圳固不否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廖耿暉說線
    上博奕需要帳戶存匯款,其沒有想那麼多,就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密碼交給廖耿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方靖雅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上開時間匯款5萬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等資料附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收受,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衡以現今國內為經營商業活動或個
    人交易使用而在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帳戶資料,顯非困難,被
    告對於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情況,顯而易見非一般經營正常商
    業活動或一般人作為生活交易使用所需,再衡諸我國博奕事
    業之常情,此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之業
    者得合法經營,且該等業者亦均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
    關金流,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
    於帳戶用於非法行為乙節當有認識。況被告仍保有郵局帳戶
    存摺,意即被告可配合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
    ,且事後被告經郵局告知帳戶異常,仍執意配合廖耿暉領出
    款項結清帳戶,並獲取報酬,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解除
    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切結書附卷可參,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揭所辯,顯與常理
    相悖,洵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