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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美盈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宗辰

范姜懿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89、17518、17519號),及就被告范姜懿芸部分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宗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懿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宗辰、范姜懿芸均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徐宗辰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宗辰之中信銀行帳戶)予鄧仁傑所屬詐騙集團(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中)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廖思婷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宗辰之中信銀行帳戶。嗣廖思婷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范姜懿芸於111年3月間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未實際領得),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姜懿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聯繫黃自由,佯稱:能透博弈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自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8萬元、5萬元至范姜懿芸之中信銀行帳戶。嗣黃自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6289號起訴)。

⒉於111年3月7日起,以臉書FB暱稱「陳琳」之人,向王陽珍佯稱:下注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王陽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前鋒門市,以ATM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20號移送併辦)。

⒊於111年3月底起,以臉書FB暱稱「陳威」之人,向陳佳惠誆稱:下注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陳佳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6日12時42分許、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第一商業銀行旁,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20號移送併辦)。

⒋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APP「檸檬」暱稱「吳濤」之人,向陳燕瑢騙稱:下注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陳燕瑢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王陽珍、陳佳惠、陳燕瑢自覺受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20號移送併辦)。

二、案經廖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宥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自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王陽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陳佳惠、陳燕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徐宗辰、范姜懿芸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42至1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思婷(第9363號偵卷第12至13頁)、葉宥芯(第15833號偵卷第35至38頁)、黃自由(第16289號偵卷第48頁)、告訴人王陽珍(第13376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陳佳惠(第16801號偵卷第7頁)、陳燕瑢(第17283號偵卷第7至8頁)於警詢證述,以及有告訴人廖思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63號偵卷第24至37頁)、告訴人葉宥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第15833號偵卷第55頁、第61至65頁)、告訴人黃自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社群網站FACEBOOK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第16289號偵卷第49至56頁)、告訴人王陽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第13376號偵卷第43頁)、告訴人陳佳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第16801號偵卷第9頁)、告訴人陳燕瑢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7283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1至34頁)、被告徐宗辰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15833號偵卷第23至34頁)、被告范姜懿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16289號偵卷第38至44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宗辰、范姜懿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此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等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告徐宗辰雖與到庭之告訴人廖思婷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尚未實際支付和解金,被告2人與其餘告訴人均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害人數及遭騙金額,暨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案發迄今與家人同住,案發時做水電,現在做餐飲業的店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范姜懿芸自述高職肄業,未婚,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現在與妹妹同住,案發迄今均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沒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王陽珍、陳佳惠、陳燕瑢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就被告范姜懿芸部分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2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思婷 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廖思婷,佯稱:能利用「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之漏洞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20萬130元 2 葉宥芯 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宥芯,佯稱:能透過「廣東快樂十分」遊戲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 ⑵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4萬元 3 黃自由 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聯繫黃自由,佯稱:能透博弈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