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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麗文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為:「…犯意,經友人曾文祥介紹,於民國…」、第10至11行應更正並補充為「…,交付予暱稱『虎爺』、『大淵』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補充「被告陳振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振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自身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張慧媜詐欺取財,再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之幫助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因擔任車手及車手頭而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虎爺」、「大淵」等人,將幫助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因家中需錢孔急,仍交付自身之金融帳戶紊亂社會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告訴人於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親、祖母,未婚無子女,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補貼家用及償還債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27號
  被   告 陳振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祐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洗車手、收水及把風之
    工作而為警查獲,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或
    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係在藉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
    製造該款項在金融機構流動紀錄軌跡之斷點,達到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
    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每日薪資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用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振祐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社群軟
    體Instagram暱稱「虎爺」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經由網站廣告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與張慧媜取得聯繫,再向張慧媜佯
    稱:下載名為「FUEX」之APP,即可投資加密貨幣,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慧媜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扮
    演「FUEX」客服經理之指示,於111年6月7日10時52分許,
    以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
    至高佳佳(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佳佳台新銀帳
    戶),再連同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111年6月7日11時32
    分由高佳佳台新銀帳戶匯出175萬5,000元至陳振祐台新銀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慧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振祐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張慧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慧媜因遭詐騙而於前揭時間臨櫃轉帳匯入上開款項至高佳佳台新銀帳戶之事實。  ㈢ 陳振祐台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佳佳台新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8982號函檢附之帳戶資料光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慧媜因遭詐騙,轉帳匯入40萬元至高佳佳台新銀帳戶,該40萬元連同其他詐欺被害人之贓款共175萬5,000元,再自高佳佳台新銀帳戶匯入陳振祐台新銀帳戶。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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