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雨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沈雨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雨霆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等2筆帳戶之申登人,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至12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晉維」之成年人(下稱「許晉維」),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交易金額1至2%之佣金,沈雨霆即將上開2筆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與「許晉維」,並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許晉維」,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筆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㈡嗣「許晉維」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丙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許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多筆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6時1分至下午6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筆(共8萬元),至蕭博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下午6時4分至下午6時6分許,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5筆(共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至張顥嚴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張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2筆(共2萬元)至邱顯智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邱帳戶);再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自中信張帳戶轉帳5萬元至中信沈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自中信邱帳戶轉帳1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000元,應予更正】至國泰銀行帳戶。其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工商店,自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2,000元,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0號之統一超商成雲門市,自中信沈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蕭博文、張顥嚴、邱顯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許丙乙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偵字第5427號卷一第21、24頁)」、「被告沈雨霆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2張(偵字第5427號卷二第17、132頁)」、「被告沈雨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雨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許丙乙「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第51、5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許丙乙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許丙乙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事實上都沒拿到報酬等語(偵字第5427號卷三第170頁反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
被 告 沈雨霆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雨霆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沈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等2筆帳戶之申登人,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至12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晉維」之成年人(下稱「許晉維」),欲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提供者可獲取交易金額1至2%之佣金,沈雨霆即將上
開2筆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與「許晉維」,並將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許晉維」,而容任他人使
用上開2筆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許
晉維」所屬詐騙集團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丙乙,使其
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蕭博文名下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即於同日下午6時4、5、6
分許,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3筆(共3
萬元)至張顥嚴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張帳戶),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自永豐銀
行帳戶轉帳1萬元2筆(共2萬元)至邱顯智名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邱帳戶),於同日下
午6時41分許,自中信張帳戶轉帳5萬元至中信沈帳戶,於同
日下午6時18分許,自中信邱帳戶轉帳1萬7,000元2筆共3萬4
,000元至國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工商店
,自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2,000元,於同日晚間7時1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00號之統一超商成雲門市,
自中信沈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蕭博文、張顥嚴、邱顯智所
涉詐欺等罪嫌,由移送機關報告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許丙乙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雨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中信沈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許晉維」,「許晉維」允諾將給予交易金額1至2%之佣金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許晉維」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信以為真才會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且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然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於工作內容竟要求僅提供帳戶使用,即可獲得佣金之異常情況,顯有不法疑慮,當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聯絡資訊之情況下,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中信沈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中信沈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5 中信沈帳戶、國泰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中信張帳戶、中信邱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中信張帳戶、中信邱帳戶,再轉匯至中信沈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於上開時、地,自國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2,000元,自中信沈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沈雨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丙乙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丙乙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云云,致許丙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2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18時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2日18時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