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景渝
- 選任辯護人
- 邢建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婉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瑜萱律師
- 被告
- 陳恩杰
- 選任辯護人
- 陳逸軒律師
- 被告
- 張義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捌張及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IMEI:○○○○○○○○○○Ο四七八Ο號、○○○○○○○○Ο五六七二五Ο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及丁○○分別於民國112 年3 月間起,加入曾昱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追查中)及丙○○(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軍偵字第151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暨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幣盈」、「子奇-程式科技 」、「凱K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均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吳景渝、丁○○及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2 年4 月9 日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廣告,以暱稱「陳專員」與甲○○聯繫後,復邀請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幣盈」、「子奇-程式科技 」及「凱K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通訊,利用甲○○不明白虛擬貨幣申請錢包及相關交易知識之機會,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入金完成即可給予入金金額數倍之福利金云云,並給予甲○○網址連結至該詐欺集團所架設之「TRONNESZ.COM」網站,要求甲○○於該網站設立帳號、密碼加入會員,用以查詢其投資之細節及福利金金額,同時需購買加密虛擬貨幣泰達幣做為入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加入該上開網站成為會員。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子奇-程式科技 」、「凱KY」等成員再向甲○○佯稱會員要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需前往指定時、地向該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做為入金云云,甲○○遂分別:
(一)於112 年4 月9 日14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KY」之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竹永門市,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交予陳恩杰,丁○○再佯稱其為交易幣商,先傳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收到錢後,該詐欺集團即將1440顆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先前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該錢包地址為TWZ9mrUGomrJpKkrFdzH63Tm4VpZP1QUeH,錢包私鑰均由該詐欺集團掌握),並佯稱已入金於「TRONNESZ.COM」網站內甲○○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田婉玲,然該1440顆虛擬貨幣泰達幣隨即被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又於112 年4 月12日17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KY」之指示,前往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竹永門市,將10萬元交予丙○○,丙○○再佯稱其為交易幣商,先傳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收到錢後,該詐欺集團即將2978顆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前開錢包內,並佯稱已入金於「TRONNESZ.COM」網站內甲○○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甲○○,然該2978顆虛擬貨幣泰達幣隨即被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三)又於112 年4 月20日16時45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KY」之指示,前往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竹永門市,將42萬5000元交予乙○○,乙○○再佯稱其為交易幣商,傳訊予曾昱誠表示收到錢後,曾昱誠即將1 萬2788顆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前開錢包內,並佯稱已入金於「TRONNESZ.COM」網站內田婉玲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甲○○,然該1 萬2788顆虛擬貨幣泰達幣隨即被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嗣甲○○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惟均未取得福利金,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於112 年4 月29日18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KY」之指示,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竹永門市,將40萬元交予洪宇軒(另案經本院審理中)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暨被告乙○○、丁○○及丙○○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474 號卷第143至149、170、171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0032 號卷一第29至39、45、46、76、77頁),且為證人洪宇軒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0032 號卷二第86至89頁),復有偵查佐莊朝欽所提出之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7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告訴人甲○○所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 份及對話紀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扣案物照片2 幀、被告丁○○所有手機內容之鑑識結果1 份暨勘驗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2179號卷第3至7、43至48、87至92頁、偵字第10032 號卷一第16至26、40至43、49至61、85至95頁、卷二第4 至66、82、90至114、122至132頁、偵字第11846 號卷第14至24頁),此外,亦有被告乙○○所有之3000元、被告丁○○所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8 張及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IMEI:○○○○○○○○○○Ο四七八Ο號、○○○○○○○○Ο五六七二五Ο號)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丁○○及丙○○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丁○○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乙○○、丁○○及丙○○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乙○○、丁○○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乙○○、丁○○及丙○○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丁○○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又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如事實欄述詐欺集團之成員,有被告乙○○、丁○○及丙○○、暨曾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幣盈」、「子奇-程式科技 」、「凱K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告訴人甲○○係遭被告乙○○、丁○○及丙○○所屬前開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以詐術騙取金錢,該詐欺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甲○○實行詐欺犯行至明。再按被告乙○○、丁○○及丙○○均依所屬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由被告乙○○、丁○○及丙○○分別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分別傳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曾昱誠表示收到錢後,該詐欺集團即分別將如事實欄所述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前開錢包內,並均佯稱已入金於「TRONNESZ.COM」網站內告訴人甲○○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告訴人甲○○,然各該虛擬貨幣泰達幣均隨即被轉出,而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等情,業如前述,是渠等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被告乙○○、丁○○及丙○○所為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合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等人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通訊並施以詐術等情,顯見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記載被告等人所為尚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等情,核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丁○○及丙○○參與共犯曾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幣盈」、「子奇-程式科技 」、「凱K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等人均不負責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推由同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乙○○、丁○○及丙○○就其等所參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透過通訊軟體LINE施詐、居間聯繫、轉出虛擬貨幣泰達幣暨上繳款項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乙○○、丁○○及丙○○參與本案犯行,與曾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幣盈」、「子奇-程式科技 」、「凱K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乙○○、丁○○及丙○○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等人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乙○○、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所為前揭洗錢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乙○○、丁○○及丙○○均未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告訴人甲○○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乙○○、丁○○及丙○○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收取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等所為均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乙○○、丁○○及丙○○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等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惟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祖母、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岳母及妻子同住,需扶養住於臺南之長輩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未婚妻及1 名8 歲之小孩同住,早上從事營造工作,晚上與父親至夜市擺攤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經查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8 張及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 支均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74號卷第146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乙○○、丁○○及丙○○均分別將渠等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以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又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為本案犯行時所領得薪資報酬其中一部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字第474 號卷第151 頁),是此部分為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獲得2 個月薪資共計3 萬元之報酬一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金訴字第474 號卷第38、39、145、146、151 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扣除前述業已扣案之3000元外,尚有2 萬7000元,並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丁○○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獲得2 個月薪資合計12萬元之報酬一節,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第474 號卷第47、144、145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參與本案犯行係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金訴字第474 號卷第149 頁),是此部分即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為被告乙○○所有蘋果廠牌I PHONE 6 PLUS型行動電話1 支、被告丁○○所有百元紙鈔4 張、五百元紙鈔1 張及千元紙鈔22張等物,均非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474 號卷第146 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聯絡之工具,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