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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祐庭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5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4月22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4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