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5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4月22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6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54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