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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蔡玉琪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元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均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8月2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長官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於同日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卷第109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業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自應於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至113年8月22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然被告卻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9月9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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