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宥榛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黃宥榛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意旨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作為本案加重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本院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4號
被 告 黃宥榛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榛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9時5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迴車。適對向有楊文翔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楊文翔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及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
、尿崩症等傷害。黃宥榛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適當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