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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尚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尚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戒毒及科刑紀錄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尚瑋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命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鍾尚瑋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尚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北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7日夜間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東大路4
    段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鍾尚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101)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文山二-2;尿液檢體編號:156101)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鍾尚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34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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