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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數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清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清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謝清有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2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有靈宮參拜,見隔壁之倉庫小鐵門未關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8時30分許,徒手竊取何雅雯所有之蒸籠抽屜(白鐵製)2個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因第三人檢舉,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㈠、被告謝清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雅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數張(偵卷第14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共竊得蒸籠抽屜(白鐵製)2個,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3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