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晧顒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晧顒、黃柏明(另經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將自工地取得之廢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在恩閤斯物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復由黃晧顒駕駛該車搭載黃柏明,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詹振德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曾世澤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月21日巡查時發現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晧顒與共犯黃柏明,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將自工地取得之廢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在恩閤斯物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復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黃柏明,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詹振德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曾世澤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8、83-84頁),且經共犯黃柏明、證人即本案車輛之所有公司之負責人張李誌誠、證人詹振德、張志鵬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或證述明確(偵卷第12-17、79-80、18-28頁),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4-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新埔鎮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湖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偵卷第39-4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偵卷第52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本案所為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無誤。
(二)然被告於同一時期間,與他案共犯徐翊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16時許,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放置在川億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復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徐翊強,於同日17時56分許,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詹振德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與曾世澤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兩地相鄰)土地上傾倒棄置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駁回上訴,於113年8月3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而本案查獲經過,係警員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認涉案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本案涉有重嫌,經警聯繫車輛所有人張李誌誠到案,始於112年8月30日指認本案為被告所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證人張李誌誠之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5、18-22頁);而細繹被告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時間即112年8月11日17時56分許,與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且傾倒地點均為相同地點等情,堪認被告顯係基於從事同一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核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無法割裂評價,尚無從以被告係駕駛不同車輛,載運不同批廢棄物,在不同時間,任意傾倒在相同地點,即認被告乃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其本案與前案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乃為集合犯之各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既然該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依首揭說明,本院即不得再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效力應及於本案,衡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