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怡萍
- 被告
- 潘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曾永霖律師
- 被告
- 楊克威
郭哲瑋
黃俊嘉
邱鴻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110年度上訴字第66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7號、108年度偵字第8235、8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宏、楊克威、郭哲瑋、黃俊嘉、邱鴻全(下稱潘信宏等5 人)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均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共同或分別將所載運之下列廢棄物,均傾倒在由曹誠聽從「陸國賢」之指示,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萬5,0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敏娟佯稱欲堆放乾淨之布料,而向鄭敏娟承租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廠房(地號為屏東市○○段000 號,下稱上開廠房。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鄭敏娟之父鄭國在所經營之「正嚴機器廠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12月24日)之行為:(一)郭哲瑋於106 年12月至107年1月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邱鴻全、潘信宏,以邱鴻全8,000元、潘信宏1萬元之代價,指揮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邱鴻全、潘信宏,由邱鴻全於107 年1月5日某時許,駕駛登記車主為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潘信宏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高瑞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均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旁之台61線快速道路旁,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邱鴻全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潘信宏於同日某時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二)楊克威與綽號「阿猴」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5日某時許,以1 萬5,000元之代價,聽從「阿猴」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半拖車(車主亦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三)黃俊嘉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月6日某時許,以5 萬元之代價,聽從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登記為「賢偉交通有限公司」)拖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芳苑交流道下方之路邊運輸屬廢棄物之塑膠粉碎料後,再於同日15時21分許,駕車運輸塑膠粉碎料至上開廠房處,聽從現場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載運之塑膠粉碎料傾倒在上開廠房。因認潘信宏等5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情。惟潘信宏等5 人被訴犯罪事實,與其等前經起訴(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被訴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潘信宏等5 人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與其等前經起訴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下稱前案),係不同之清運行為:
1.潘信宏之前案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 年1月7日,而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5日,經警查獲時間則為107年1月6日。本件既於107 年1月6日被查獲,自不能與查獲日後隔日再犯的前案犯罪行為論以集合犯。
2.楊克威之前案係被訴於107 年1月4、6、7日,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至高雄,以及於107 年2月4日,自嘉義縣水上鄉清運廢棄物至高雄。本件則係於107 年1月5日,自彰化縣芳苑鄉清運塑膠粉碎料至屏東。前案及本件之犯罪時間、載運廢棄物種類、目的地均有不同。
3.郭哲瑋之前案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行為「各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使用機構配合,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於各個不同土尾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等語。本件認為類似情形,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見解不一。
4.黃俊嘉之前案係被訴負責接洽、現場指揮帶路清運廢棄物至高雄,本件則被訴負責駕駛曳引車清運廢棄物至屏東,行為模式、目的地均不相同。
5.邱鴻全之前案被訴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0月6、25、26、30、27日、11月1、3日、7 月13、24日、8月18、16日、9月9、15、16日、12月9、11、14、13、19、28日,以及107年1月9日,本件則被訴於107年1月5日,自彰化縣芳苑鄉清運塑膠粉碎料至屏東,其各次犯罪時間、運送路線、載運廢棄物均可區別。又前案中與本件被訴犯罪時間最近者為107 年1月9日,係自桃園載運廢尼龍網至高雄。可見前案與本件之起運地點、載運目的地、廢棄物有明顯區別。
(二)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以清理地點「同一土地」而論以集合犯。而潘信宏等 5人於本件及前案,係至不同地點載運廢棄物、清運至不同地點堆置,每次都是獨立可分之清理行為,客觀上均可與其他次清理行為切割,已有數行為之外觀。潘信宏等5 人尚非本於同一決意從事各次廢棄物清理行為,也非反覆從同一地點運送廢棄物至同一目的地,不能僅因本件犯罪時間在前案犯罪行為期間內,即論以集合犯。原判決未詳為說明,遽認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係集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一)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又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訴訟法理,更係被告源自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的體現。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二)經查潘信宏等5 人之前案被訴事實為:
1.郭哲瑋之前案係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郭哲瑋出資及負責聯繫司機潘信宏、邱鴻全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潘信宏之前案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郭哲瑋接洽,於107年1月7日0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芳苑鄉某處,載運廢塑膠捲、廢布等廢棄物,於同年月7日0時25分許,將廢棄物傾倒在○○路00段000之0號倉庫;邱鴻全之前案係明知廢棄物之清除,應依許可文件許可內容為之,先與郭哲瑋、案外人黃鉦凱等人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後,自106 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月9日止,多次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倉庫或土地傾倒、堆置。郭哲瑋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潘信宏、邱鴻全均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郭哲瑋、潘信宏、邱鴻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4號、第1245號、第4133號、第4197號、第4198號、第6810號、第72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1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並於109年8月25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現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2號審理中。
2.楊克威之前案係因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7 年1月4日至同年2月4日21時許,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0營業半拖車,將含有太空袋包裝污泥、營建剩餘土方、貝克桶裝廢液、鐵桶裝廢液、廢塑膠廢石膏版碎片、廢風管、廢電線皮、廢保溫料之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地、高雄市○○區○○00路與○○00街口等地點;黃俊嘉之前案係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雇用楊克威等人擔任貨車司機或吊車司機,將事業廢棄物分別任意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國有地、高雄市○○區○○○街與○○○街口、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地、高雄市○○區○○00路與○○00街口等地點。楊克威、黃俊嘉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黃俊嘉另犯同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818號、第3454號、第20205號、第22181號、第22434號、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第7178號提起公訴,於108 年5月1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由該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三)原判決說明:
1.潘信宏之前案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共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 107年1月5日,而前案被訴犯罪時間107 年1月7日,兩者時間相近,且駕駛同一車輛,同係受郭哲瑋指示所為,被訴罪名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2.楊克威於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 年1月5日,於前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4日至107年2月4日,兩者犯罪時間重疊,且駕駛同一車輛,被訴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3.黃俊嘉於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107 年1月6日,於前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28日至107年2月4日間,兩者時間重疊,且被訴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罪。
4.邱鴻全於本件及前案被訴犯罪事實,均係駕駛同一車輛,同受郭哲瑋指示,載運廢棄物,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 107年1月5日,前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3日至107年1月9 日間,兩者時間重疊,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5.郭哲瑋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本件被訴犯罪時間為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前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 年1月9日間。至前案經依其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不同而論以3罪,惟係該前案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而其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且兩者時間重疊,被訴罪名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6.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郭哲瑋於本件雖未親自開車載運廢棄物,惟其指示邱鴻全、潘信宏開車載運外,而邱鴻全、潘信宏、楊克威、黃俊嘉均係載運之司機,其等受指示載運,雖與前案為不同地點,惟其等載運時間相隔甚近,且使用車輛相同,邱鴻全、潘信宏本件與前案均受郭哲瑋指示參與;楊克威前案受黃俊嘉指示參與,其等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時間密接或重疊,更足認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及前案所為,係屬集合犯性質。潘信宏、楊克威、黃俊嘉、邱鴻全於本件雖係被僱用之司機,惟其等犯罪態樣仍屬集合犯之業務行為;郭哲瑋於本件與前案均係從事招攬司機載運之業務行為,犯罪態樣亦屬集合犯性質,而本件提起公訴時間,既於其等前案起訴之後,屬一行為重覆向法院起訴,而均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
(四)原判決已說明楊克威、郭哲瑋、黃俊嘉、邱鴻全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時間具密接及重疊性,潘信宏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時間密接,其就成立集合犯事實之說明,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就集合犯法律適用所為論述,亦與本院向來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集合犯認定重點,在於清除行為的反覆實行,以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為之,並不限於在同一地點的反覆清除行為始屬集合犯之法律見解,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必須僅限於「同一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行為始屬集合犯之一行為等語,尚有誤會。又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與前案被訴犯罪時間密接或重疊,並無於前案經查獲,由司法機關為相關處置後,而再犯之情形,難認其等於本件所為係另行起意為之。潘信宏雖於本件被查獲之翌日而為前案犯行,惟尚未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作為,自不能僅以其經查獲後之隔日再犯,即逕認其係另行起意為之,而中斷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認定潘信宏等5 人於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案被訴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