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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王靜慧王靜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4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敏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一、主文:戴敏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戴敏如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6月27日6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忠信街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智路與仁興街口時,不慎與江益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8分許,對戴敏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戴敏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院卷第92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9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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