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家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家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家誠與楊孟軒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線上交談過程中因故發生爭執,潘家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3日5時42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接續傳送「不爽去報警」、「等我去修理你到時候再一起報就好」、「你家門口會多兩個洞」等訊息予楊孟軒,復以其所申設之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jia.cheng_」帳號,轉傳其友人所發布載有「潘家誠說他現在要去尋仇我們來看一下他會不會去是不是在吹牛」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並加註「北大太平(意指楊孟軒住處附近之店家)等等會槍戰 會怕先截圖報警」等文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孟軒,使楊孟軒在新竹市北大路住處閱覽上開文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孟軒之安全。
二、案經楊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孟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固陳稱:我當時與告訴人吵架說氣話,我向朋友開玩笑要去告訴人住處開槍,我不會真的開槍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按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基此,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傳送之上開文字,佐以其所張貼之上開限時動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已足使見聞者慮及住處將遭開槍尋仇,而感覺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威脅,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上開文字感到很害怕之情(見偵卷第4頁),應認可採。縱使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無實際至告訴人住處開槍報復之行為,然被告內心究有無下手實施之意,抑或僅為「說氣話」、「開玩笑」之詞,要非告訴人所得探知,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文字已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傳送前揭多則訊息予告訴人及張貼限時動態供告訴人閱覽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係以手機傳送訊息之方式為本案恐嚇犯行,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事後亦未見其有實際報復告訴人之舉,其恐嚇手段尚非極為嚴重之情節,兼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