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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涪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涪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告訴人姓名均更正為「黃國禎」、附表編號08遭竊物品名稱應更正為「黃金豆乳雞(每份111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竊取多項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彭涪聖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涪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5
    許,在新竹巿北區湳雅街97號大潤發新竹湳雅店內,乘店員
    黃國楨疏於注意之際,以將附表所示物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內
    未予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物品一批,共價值
    新臺幣(下同)1031元,嗣黃國楨發覺有異,並報警究辦,
    且扣得上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三、案經黃國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涪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國楨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偵查報告(114年5月22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竊
      得之物品(含密錄器擷取畫面)共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涪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 數量 小計 01 台酒麻油雞碗麵(每碗/49元) 2 98 02 台酒花雕雞碗麵(每碗/49元) 2 98 03 光泉牛乳-果汁(290ml/瓶/28元) 3 84 04 光泉牛乳-果汁(1857ml/瓶/132元) 1 132 05 薄粉脆皮炸大棒腿(每支33元) 3 99 06 阿中魚(肉)漿製品專櫃(米血糕/每支46元) 2 92 07 阿中魚(肉)漿製品專櫃(紅糟排骨/每份83元) 2 166 08 黃金豆乳雞(每份83元) 1 111 09 炸香酥柳葉魚(每份93元) 1 93 10 蒜味大香雞排(每份58元) 1 58                       共計103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63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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