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晧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上開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8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4年3月6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6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12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