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王家敏
- 送達代收人
- 唐于淇
- 被告
- 童淵
鄭宇純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判決駁回,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附民上字第9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童淵、鄭宇純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王家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童淵、鄭宇純連帶賠償其損害,嗣被告2人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陳明:「如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祈請鈞院將民事訴訟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續為審理」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見114年度附民字第491號卷第6頁),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