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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劉得為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淵
被告
鄭宇純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淵、鄭宇純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童淵、鄭宇純明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係誆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非法吸金集團,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0年間偵辦查獲,並於111年1月間為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童淵、鄭宇純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童淵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王家敏介紹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係投資外匯保證金、泰達幣之投資平台,告知關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詐騙之相關報導係屬烏龍,該平台仍可正常出金,致告訴人王家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9日自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經被告童淵之介紹,由告訴人王家敏將上開現金42萬元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給被告鄭宇純,由被告鄭宇純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告訴人王家敏另於111年8月4日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童淵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淵再於同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鄭宇純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童淵、鄭宇純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童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高麗雯介紹投資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誆稱該平台係投資外匯保證金、泰達幣,致被害人高麗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至112年間,交付約40萬元予被告童淵,以投資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被告童淵為取信被害人高麗雯(起訴書誤載為王家敏)其投資款項確實可透過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獲利,而於111年8月4日將告訴人王家敏所匯15萬元自其中1萬5000元轉匯至被害人高麗雯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誆稱係被害人高麗雯投資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獲利。因認被告童淵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童淵、鄭宇純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⒈被告童淵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⒉被告鄭宇純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⒊告訴人王家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⒋證人高麗雯於警詢中證述⒌告訴人王家敏與被告童淵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⒍告訴人王家敏申辦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⒎被告童淵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鄭宇純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高麗雯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⒏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頁面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詐欺案件之移送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應對訊問之交戰手冊及媒體相關報導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童淵、鄭宇純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童淵辯稱:關於起訴意旨㈠部分,我與王家敏是之前公司的同事關係,我也是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的投資人,比王家敏早使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王家敏使用上有問題會來問我,我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和王家敏一起交付42萬元給鄭宇純,王家敏也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匯款15萬元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王家敏是透過我購買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的點數,鄭宇純有轉相當於42萬元的點數(點數以美金計價)給王家敏、我有轉相當於15萬元的點數給王家敏;關於起訴意旨㈡部分,高麗雯也有使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高麗雯跟我也有買賣點數,實際金額我已忘記,對於起訴書記載高麗雯於110年至112年間交付40萬元給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6頁、第266至267頁),被告鄭宇純辯稱:王家敏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交付42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後到群組詢問其他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的投資人有沒有要出售點數,進行點數交易,我從其他投資人取得點數後,再轉給王家敏,我也有協助王家敏於111年4月5日獲利723.98美元出金、111年6月13日獲利685.54美元出金,方法一樣是王家敏先將點數轉給我後,我到群組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點數進行交易,再將拿到的錢轉帳給王家敏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31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王家敏於111年2月9日自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由王家敏將上開現金42萬元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給被告鄭宇純,王家敏另於111年8月4日以網銀轉帳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被告童淵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童淵再於同日,匯款9萬元至被告鄭宇純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麗雯於110年至112年間,交付40萬元予被告童淵,以投資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被告童淵於111年8月4日將告訴人王家敏所匯15萬元自其中1萬5,000元轉匯至被害人高麗雯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高麗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68至73頁、第22至23頁、第24頁正反面、第27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王家敏與被告童淵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家敏申辦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童淵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鄭宇純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高麗雯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1至13頁、第14頁、第15至27頁、第31至43頁、第46至49頁、第52頁,偵字卷第41至45頁、第46至48頁、第50頁)在卷可稽,被告童淵、鄭宇純亦不爭執,首先堪予認定。

㈡關於起訴意旨㈠告訴人王家敏部分:

⒈告訴人王家敏於111年2月9日交付給被告童淵、鄭宇純的42萬元,於同年月11日由被告童淵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轉入相當於15,217.40美金之點數至告訴人王家敏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嗣告訴人王家敏於111年4月5日登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顯示獲利723.98美元,告訴人王家敏委請被告童淵換成新臺幣19,955元匯入告訴人王家敏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王家敏於111年6月13日登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顯示獲利685.54美元,於同年7月11日被告童淵協助匯入新臺幣19,180元告訴人王家敏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王家敏於111年8月4日以網銀轉帳匯款15萬元至被告童淵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5日由被告童淵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轉入相當於5,286美金之點數至告訴人王家敏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家敏與童淵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永豐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頁面(告訴人平台錢包帳戶截圖)、告訴人王家敏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童淵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1559號第15至27頁、第31至43頁、第14頁、第30頁、第44頁、第45頁,易字卷第207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王家敏投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之新臺幣42萬元、15萬元,均實際轉換成相當金額之美金15,217.40元、5,286元至其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內,而告訴人王家敏先後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獲利美元723.98元、685.54元,也都確實取得相當金額之新臺幣19,955元、19,180元至其玉山銀行內無訛,雖告訴人王家敏尚有本金及獲利在其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內無法提領,但被告童淵、鄭宇純並未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⒉告訴人王家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我經由童淵介紹才知道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我在網路查詢到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涉嫌違法吸金被查獲的新聞,並詢問童淵,童淵告訴我這是烏龍,他說出金正常且獲利保證10%,而認為遭被告童淵、鄭宇純詐騙。惟查,被告童淵、鄭宇純均辯稱:其2人也是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的投資人,其等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的投資也有獲利拿不回來等語,有被告童淵、鄭宇純於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開戶資料、投資金額、在公司等待出金資料、個人帳戶盈餘及虧損(易字卷第215至23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負責人及其他共犯,雖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節本可佐(易字卷第59至63頁),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童淵、鄭宇純與上開案件中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童淵雖曾以目前正常出金、獲利保證10%等語介紹告訴人王家敏加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但被告童淵、鄭宇純為單純之投資人,因誤信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仍正常運作,持續在投資人群組中交易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點數,而介紹告訴人王家敏加入海匯國際投資平台投資,核與常情無悖,況且被告童淵、鄭宇純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被告童淵、鄭宇純甚且協助告訴人王家敏將其實現其獲利,故本案實難認被告童淵、鄭宇純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⒊告訴人王家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給童淵、鄭宇純的42萬元、15萬元是我私下與他們2人或其他投資人交易海匯國際投資平台點數,如果我知道就不會交付42萬元、15萬元給童淵、鄭宇純,我也不知道2次獲利都不是平台直接給付,而是童淵、鄭宇純私底下給的現金等語(易字卷第302頁)。惟觀諸告訴人王家敏與被告童淵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家敏於交付42萬元後,被告童淵於111年2月10日傳訊:「剛好有人要一起換,所以收齊之後明天才會一起換喔!先跟妳講一下」等語,復於翌日(11日)以LINE通訊方式,協助自被告童淵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轉出美金15,217.40元至告訴人王家敏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在過程中被告童淵稱:「等一下」、「宇純姐那邊好像有多轉給我」等語,於111年6月13日告訴人王家敏告知被告童淵其獲利美元685.64元,請被告童淵協助換成新臺幣,被告童淵則稱:「我先跟宇純姐那邊說我們要換」等語,而告訴人王家敏第1次獲利新臺幣19,955元,係由被告鄭宇純自其玉山銀行帳戶轉帳至告訴人王家敏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留言記載「鄭宇純」,第2次獲利新臺幣19,180元,則是由被告童淵轉帳至告訴人王家敏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留言記載「童淵」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童淵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轉帳紀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6至23頁、第37至38頁、第30頁、第44頁,易字卷第207頁)。是自以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童淵一開始就告知告訴人王家敏要「一起換」,顯然不是直接經由平台操作,相關點數都是由童淵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轉入告訴人王家敏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獲利也都是由被告童淵、鄭宇純個人銀行帳戶轉入告訴人王家敏之玉山銀行帳戶,至為明確。從而,告訴人王家敏對於其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上之投資、兌換獲利,並非由被告童淵、鄭宇純直接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官方網站上操作,而是由被告童淵、鄭宇純私下交易,以被告童淵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轉出點數至告訴人王家敏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或取得其他投資人之交易款項後,再從個人銀行帳戶轉帳到告訴人王家敏的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王家敏上開證述內容與書面證據不符,不能採信。從而,本案亦無法認定被告童淵、鄭宇純有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家敏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㈢關於起訴意旨㈡被害人高麗雯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高麗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淵是我的前男友,童淵有跟我說過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跟投資一樣,每月可以拿3%至6%的利息回來,要我去投資看看,我分次把新臺幣30至50萬元之間的錢給童淵,我有操作過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看看我在裡面的錢、利息有多少,我沒有看我拿多少利息回來,通常都是請童淵幫我處理利息,我曾經操作從平台出金幾次成功,我把這個當作投資,有賺有賠,萬一拿不回來,就是投資的損失,童淵介紹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給我,如果他有其他管道或是他可以幫助我拿回這筆錢那是最好,但我認為童淵沒有利用海匯國際投資平台詐騙我等語(易字卷第320至341頁)。另被告童淵於110年3月至8月間,自其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共計轉出美金16,917元至高麗雯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高麗雯於111年8月3日轉出美金543元至童淵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童淵於翌日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高麗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有童淵之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交易明細、童淵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麗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偵字卷第44頁背面、第50頁,易字卷第371、373頁),以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28計算,美金16,917元相當於新臺幣47萬3,676元,固足認高麗雯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付約新臺幣47萬3,676元給被告童淵作為海匯國際投資平台之投資款,然而,高麗雯投入之款項均有轉入其海匯國際投資平台帳戶內,被告童淵亦協助高麗雯於111年8月4日取得美金543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之獲利。是依證人高麗雯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童淵只是單純介紹海匯國際投資平台給高麗雯,並協助其投資、取得獲利,本案查無被告童淵有何詐欺犯意,及對高麗雯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六、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童淵、鄭宇純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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