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王家敏
- 被上訴人
- 童淵
鄭宇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附民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此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援用(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第一審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逕依該條前段規定為程序上判決,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裁判,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然依前述之法理,在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童淵、鄭宇純被訴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固有前開判決可佐。惟依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原審不察,未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逕依刑事訟訴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作成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