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樺於113年11月20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217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行進時向右變換行向,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並預留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停靠,適告訴人譚湘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後方行駛至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足擦挫傷並趾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譚湘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而向右停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會倒地跟我無關,我沒有過失等語(院卷第60、118-119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而向右停靠,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7頁、偵卷第10頁),且有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9-1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他卷第13-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卷第1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院卷第61、65-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未打方向燈而向右停靠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認定如下:
1.刑法過失犯之歸責要件,向認:依據法令明文規定或社會上共通行為準則或安全規則,特定人具有注意、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而其日常生活經驗上及當時客觀情狀上確有預見、注意可能(事實上具有防止法益侵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若其不注意而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通常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通常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皆發生此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2.刑法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容有各種不同之理論,多數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祗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結果具有可避免性,結果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客觀歸責理論所謂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係指結果必須落在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客觀上始可歸責於行為人,亦即檢驗結果是否屬於自我(被害人)或他人(專業人員)負責之領域。
3.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如下(院卷第61、65-71頁):於「20:27:37~20:27:39」時,被告騎乘機車(下稱B車)於外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煞車減速右轉往路外即店家騎樓之方向,偏離外側車道,同時B車後方有1名不明機車騎士(下稱C車)減速靠近,而C車後方則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亦行駛靠近,畫面中可見C車有顯示右轉方向燈,於C車左偏重新加速駛離時,自後方駛至之A車因而摔車倒地。
4.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未顯示方向燈右轉,然其後方之C車於接近B車時,為有顯示方向燈右轉之機車,且就C車仍有餘裕之時間反應而未與B車發生碰撞之一節觀之,被告雖有創造未顯示右轉燈而轉向,導致後方車輛可能發生碰撞之風險,然此風險已因C車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行進路口隨時準備煞停而減速之情形下而降低。
5.進一部言之,A車雖因C車減速而煞車倒地,然C車於影像出現時,已顯現右轉燈,再參以本案事故地點為行人穿越道前等情,有本院勘驗截圖在卷可參(院卷第65-71頁),則A車此時負有之義務為與C車保持安全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03條),酌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發生危險時與對方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他卷第5頁),顯然本案發生碰撞係因告訴人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能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所造成,自屬告訴人應自我負責之領域,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實不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6.又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結果分別認(1)鑑定: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遇前車閃避右轉前車而見狀左偏閃致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院卷第33頁);(2)覆議:告訴人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院卷第98頁),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本案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