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君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184、15764、163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君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瓦斯桶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君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7 日凌晨5 時18分許,在張亦汝所經營址設新竹市東區大同路東門市場編號1160號處之「巷弄海鮮」小吃店外,徒手拔除該店店外瓦斯桶上之瓦斯管線而竊取瓦斯桶1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2180元),得手後,旋將之搬運至其所使用車牌號碼MDH-388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騎車離去。嗣張亦汝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君瑜另行起意,夥同綽號「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5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由黃君瑜騎乘車牌號碼007-CQB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千甲車站附近,四處尋找下手目標,見差亮沙所有停放在該處已上鎖之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3 萬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旋騎車至新竹市東區中華路1 段「新元高爾夫球場」拿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砂輪機(未扣案),再於同日凌晨3 時6 分許返回現場,由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下車持該電動砂輪機破壞鎖頭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而黃君瑜則在場把風接應,得手後,由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將電動自行車騎離現場,黃君瑜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差亮沙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黃君瑜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7 月16日19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 段292號前,見廖昱安所使用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G-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所竊得前開機車,於同日20時38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博愛街79巷某處,將不知情友人黃健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改懸掛在所竊得之前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嗣廖昱安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再經警於113 年7 月18日22時1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武昌街與大成街交岔路口,扣得前開原車牌號碼00G-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2 支(均已發還)、暨車號00Q-399 號之車牌1面。
四、案經張亦汝、差亮沙及廖昱安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黃君瑜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君瑜坦承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三段所示竊盜犯行,及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騎車搭載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上址之高爾夫球場,該男子背著包包出來,之後其又騎車搭載該男子回到案發地點,該男子下車有從包包內取出電動砂輪機破壞電動自行車之鎖頭,當時其有在旁邊,之後該男子騎著該電動自行車離開,其有騎車跟在後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騎車載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前往該高爾夫球場,他下車後走進去,出來後身上就背著1 個包包,他叫我騎車載他回到電動自行車停放地點,我看到他拿出電動砂輪機,才知道他是拿該電動砂輪機破壞電動自行車鎖頭,我沒有為這一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云云。
(二)經查:
1、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三段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亦汝及廖昱安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5794 號卷第4 頁、偵字第16372 號卷第9至12頁),且為證人黃健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372 號卷第7 頁,復有警員李志強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案發地點現場照片2 幀、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被告照片1 幀、比對照片3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員蔡宜軒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及比對照片1 幀、暨查獲照片1 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5794號卷第3、5至11、22、23頁偵字第16372號卷第4、8、14至28頁),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三段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2、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事實業據告訴人差亮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4184 號卷第10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在案發地點從包包內取出電動砂輪機破壞電動自行車之鎖頭之際,其全程在旁,之後該男子騎著該電動自行車離開,其亦騎車跟在後面等情不諱,此外,復有警員周彥傑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電動自行車照片5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嫌疑人逃逸路線圖1份、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7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184 號卷第4、11、12、17至43頁)。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至電動自行車停放地點之時間係凌晨1 時50分許,已屬夜深人靜之深夜時分,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既要求被告騎車搭載其至案發地點要騎電動自行車,卻於抵達後不騎走該電動自行車,反而要求被告騎車載其至位於上址之新元高爾夫球場背出包包後,再度騎車返回案發地點即原先電動自行車停放處,是以自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如此異於常情之舉止,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並非該電動自行車之所有人或有合法權限騎走該車之人,昭然若揭。再者,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經被告騎車載回案發地點後,即持自前開高爾夫球場所背出包包內之電動砂輪機破壞電動自行車之鎖頭,被告全程在旁,並未立即離去,待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順利破壞鎖頭而竊得該電動自行車且騎乘離去時,被告猶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緊跟其後離開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絲毫未見有任何因唯恐自己牽涉其中會有刑事竊盜罪責是以避嫌之狀況,足徵被告確有與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在現場為把風行為,灼然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並未為加重竊盜犯行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電動砂輪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破獲鎖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堪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黃君瑜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就如事實欄第二段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或單獨或與共犯攜帶兇器而分別竊得他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姐姐等家人、未婚、無子女、案發當時從事拆除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瓦斯桶1 桶係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電動自行車1 輛未據扣案,且案發當時即由共犯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騎走一節,業如前述,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為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G-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鑰匙2 支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廖昱安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與共犯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電動砂輪機1 臺並未扣案,且案發當時自始至終均由與共犯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持有及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該電動砂輪機為被告所有,自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