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黃百榕
- 被告
- 王建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百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百榕因被告王建凱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王建凱犯妨害秩序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刑事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黃百榕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決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另依具保人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13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及112年11月9日訊問筆錄、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檢署114年8月20日竹檢倫執制114執3142字第1149035599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142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字3142號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及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第29至47頁、第51至55頁、第65至75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9頁、第95頁、第99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