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陳永珍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煜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憲字第66號、114年度執字第2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永珍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煜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工字第4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非因本案遭緝獲,惟因他案已入監執行、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依法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再於同年月8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準此,受刑人於聲請人114年11月3日向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前即已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受刑人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