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悰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悰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悰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5/7某時許 112/10/6晚間6時26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2月18日 114年03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6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確定日期 114年04月01日 114年05月0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9號(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7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