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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佑家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晧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上開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8月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4年1月21日 114年5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114年3月6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81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6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12號(尚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