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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鴻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鴻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鴻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回覆「無意見,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另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爰定該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就該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說明如下:

㈠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且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為關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就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150,000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可稽;依各該折算標準,換算各該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附表編號2部分為50日(計算式:50,000元1,000元=50日);附表編號4部分為50日(計算式:150,000元3,000元=50日),兩者之勞役期限相同,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及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應以附表編號4判決宣示之折算標準即以3千元折算1日作為所定罰金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基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27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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