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振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振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30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4月16日 113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113年8月16日 114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12日 114年7月16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9號 (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52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43號 編號1、2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