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HOANG ANH TRUNG(中文名:黃英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ANG ANH TRUNG(中文名:黃英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114年8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越南),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HOANG ANH TR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院為受刑人上揭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
㈡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610號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4年8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106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佐,受刑人經假釋在案,經核其入監日期及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受刑人既係越南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