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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德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德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德強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8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6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8820號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㈡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受刑人既係澳門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10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