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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靜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A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A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A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及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豐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4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4年6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6日
    晚上7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市○區○○路0段0
    00巷0號前緝獲,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1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67)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豐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竹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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