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停放在住家門口之車輛,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水桶1個(見偵緝卷第57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經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橡膠槌、羊角槌、木馬斧、木柄鍛造槌等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確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